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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勞動合同患職業病維權案例

文章欄目:職業病維權 來源:職業病 瀏覽次數: 評論: 頂: 踩:

塵肺病是一種終生不能治愈的職業病,煤礦、石材切割等高粉塵行業是“重災區”。由于潛伏期相對較長,部分患者要多年后才發病,而多數塵肺病患者又都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這導致多數塵肺病患者陷入維權困局。宣州區人民法院近日就審理了這樣一起因職業病而請求確認存在勞動關系的確認之訴。

患上職業病后突然被辭退

宣州區人李某今年已六十余歲,2004年5月李某經人介紹入職宣城某礦業有限公司,被安排在礦石破碎車間做礦石破碎篩選工作,但該公司一直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

因為礦業公司作業要求,李某長期處于礦石破碎加工所產生的大量粉塵環境中,工作條件惡劣。2007年7月,李某突然發生嚴重肺部疾病并被送入宣城市人民醫院治療。

經診斷,發病原因與職業因素有很大關聯,醫院建議李某進行職業病鑒定。為此,李某請求公司開具勞動證明進行職業病鑒定,但公司卻一直敷衍推諉,僅為李某報銷部分醫療費用。

后公司以調崗為由把李某安排在選礦車間工作,否則作辭退處理??紤]到治療需要經濟來源,李某無奈接受安排,并于2008年8月調崗做選礦車間的重選工。同年10月在公司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但仍未簽訂合同,并繼續在車間工作。

2016年4月,在工作了十二年后李某卻突然接到了廠里的辭工通知。“我找負責人問情況,對方只說公司經營不善需裁員,就單方通知我被辭退。”

李某對于突然被辭退感到很詫異,在李某與公司商談工作患病賠償相關事宜未果后,李某向宣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與被告存在勞動、勞務關系,使得可以具備申請職業病診斷治療這一關系基本生存權益的條件,以免病情延誤加重卻無法得到正確治療。

權益超過訴訟時效?

法庭上,對于李某的勞動和勞務工作情況事實,宣城某礦業有限公司承認李某2004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單位從事破碎工,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為重選工,但李某在2008年11月份已辦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

據此某礦業公司認為李某的訴請遠超訴訟時效,其自2008年11月享受退休待遇至今已有8年左右,因而主張勞動權益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

同時該公司認為,根據民訴法相關法起訴除了有明確原、被告外,原告相關的權利受到侵害也是必要條件,根據規定,如原告主張相關的勞務權利,應明確損害的賠償請求,而非確認勞務關系,至于確認勞務關系是勞動法律中對工傷案件的特殊規定,因此其確認勞務關系的訴請理由不當,無法律依據,李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一波三折終確“勞動關系”

宣州區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后認為,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看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并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雖然李某與被告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李某與宣城某礦業有限公司均具備法律主體資格,李某自200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公司從事破碎工和重選工,是其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且按照公司規定的上下班制度上下班,領取勞動報酬,上述事實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故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辯稱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認為李某雖于2008年10月在原企業辦理了退休手續,但自2004年5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訴請系對勞動關系確認之訴,非債權之訴,根據最高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時效規定不適用對事實的確認之訴,故對被告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

最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李某與被告宣城某礦業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0月,以及2008年11月至2016年4月間雙方存在勞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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